《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》沪府发〔2016〕46号

来源:人力资源管理实务作者:日期:2016-10-11



市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《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》的通知

沪府发〔2016〕46号


  各区、县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委、办、局:

  现将修订后的《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按照执行。

  上海市人民政府

  2016年7月8日



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


  第一条(目的和依据)

 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,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制定本规定。


  第二条(计划生育奖励假)

 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,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,增加婚假7天。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,享受婚假同等待遇。

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,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,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,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

 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,享受产假同等待遇。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,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。

  增加的婚假、生育假、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


  第三条(领取光荣证条件)

  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,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,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,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(以下简称《光荣证》)。

 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,不可以领取《光荣证》。


  第四条(换领、补领光荣证)

  持有外省市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《光荣证》条件的,可以换领本市《光荣证》。换领本市《光荣证》时,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。

  已领取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《光荣证》遗失或损毁的,可以补领。

  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《上海市独生子女证》仍然有效的,与《光荣证》具有同等效力。


  第五条(退回光荣证)

  已领取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所持《光荣证》无效,并且应当退回《光荣证》:

  (一)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;

  (二)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《光荣证》;

  (三)不符合领取《光荣证》条件的其他情形。

  区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效的《光荣证》,应当及时予以注销。


  第六条(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)

  持有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,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。

 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:

  (一)有用人单位的,由用人单位支付;

  (二)无用人单位的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(乡)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支付。


  第七条(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)

  持有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:

  (一)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,办理退休手续时,在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,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(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)5000元。

  (二)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,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、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。


  第八条(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)

  2004年4月15日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,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:

  (一)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,办理退休手续时,在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,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(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)10000元。

  (二)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,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、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。


  第九条(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)

  持有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,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,凭其子女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》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、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。


  第十条(独生子女死亡补助)

  持有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,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、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。


  第十一条(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)

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,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、县政府给予特别扶助金:

  1.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《光荣证》;

  2.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;

  3.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;

  4.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》,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(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);

  5.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。

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实行动态调整。

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,由市卫生计生委、市财政局、市残联另行制订,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。


  第十二条(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)

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,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、县政府给予奖励扶助金:

  1.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本人为农业户口;

  2.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;

  3.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;

  4.男年满60周岁,或者女年满55周岁;

  5.1990年8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、法规和政策规定;

  6.无子女(即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均已死亡),或者只有一个子女,或者只有两个女儿。

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实行动态调整。

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,由市卫生计生委、市财政局另行制订,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。


  第十三条(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)

 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,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,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:

  (一)放置宫内节育器的,休息2天。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。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、6个月、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,以后每年随访一次,每次休息一天。

  (二)取宫内节育器的,休息2天。

  (三)输精管绝育的,休息7天。

  (四)输卵管绝育的,休息30天。

  (五)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、绝育、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,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,休息14天;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,休息21天;孕期大于13周的,休息30天。

  (六)放置皮下埋植剂的,休息5天。

  (七)取出皮下埋植剂的,休息3天。

  (八)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,休息5天。


 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,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:

  (一)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、绝育、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,已休满规定假期。

  (二)未采取绝育、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。

  (三)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。


  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假期,自手术之日起计算;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,多项手术假期累计。


  第十四条(施行日期)

 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5年。自2016年1月1日起,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的,按照本规定执行。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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